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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6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安平县西关街路南胖大嫂面馆内盗窃刘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591元,共计5191元。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深州市康园汽车美容装饰店内盗窃王某乙现金5800元。后又窜至饶阳县亚静汽车装具店内盗窃杨某现金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5)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且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依法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路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