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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磊与徐卫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徐卫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黄磊,居民。被告徐卫青。原告黄磊诉被告徐卫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沭阳县北京南路中国人寿大楼七楼装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地板室内门等材料。2012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同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3000元,由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结欠黄磊装饰材料款叁万叁千元(¥33000.00),经手人:徐卫青,2012年4月6日”。现原告因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3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材料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徐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磊支付材料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徐卫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