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张慧、应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张某,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张某、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孙央青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消费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遇利率调整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49号新城花园银杏园XX幢XX室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并向普陀法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49号新城花园银杏园XX幢XX室房产用于优先清偿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3年6月14日,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舟普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原告的申请。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扣除各项费用,共得执行款1095469.8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530.14元及利息348673.97元未予以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4530.14元及利息348673.97元(截止2014年6月2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作出相应的调整)。被告张某辩称,150万元借款属实。当初借款的时候有房产作为抵押。当时借款的时候是按照我房屋估价的70%,才贷给我150万元,现在抵押房屋处理的价格过低。被告应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某取得贷款后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张某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现房屋已经通过申请担保物权的方式拍卖,拍卖所得清偿该笔借款本金1095469.86元,尚欠本金404530.14元。被告应某某自愿作出共同还款承诺,故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4530.14元,支付利息348673.97元(截止2014年6月2日止)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1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2元,由被告张某、应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