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万明洪与宜城市天壕新能源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47号原告万明洪,司机。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天壕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天壕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流水镇(葛洲坝宜城水泥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祖锋,天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波,天壕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明洪为与被告天壕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天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万明春雇请,为万明春驾驶鄂F×××××、F4209挂货车。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万明春从江苏无锡为被告天壕公司承运锅炉管排,2012年10月13日1时30分许,原告与万明春将锅炉管排运抵被告天壕公司,因周休日,被告天壕公司无人卸车,被告天壕公司员工谭昌新请原告和万明春帮助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按谭昌新的指示剪断车厢固定管排的铁丝,行车吊钩尚未挂上管排时,竖装在车厢上的管排失去固定,管排倾倒下来将正在撤剪固定铁丝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57982.7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壕公司赔偿384652.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壕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5万元。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认定。3、2004年4月的医疗费8874.06元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为准。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明洪系案外人万明春的雇员。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万明洪和案外人万明春驾驶鄂F×××××、F4209挂货车从江苏无锡为被告天壕公司承运锅炉管排。2012年10月13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万明洪和案外人万明春驾驶鄂F×××××、F420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将被告天壕公司从江苏无锡购买的锅炉管排运抵被告天壕公司。因周休日,被告天壕公司无人卸车,被告天壕公司的员工谭昌新便请原告万明洪和案外人万明春帮助卸车。在卸车的过程中,当原告万明洪和案外人万明春剪断车厢固定管排的铁丝,行车吊钩尚未挂上管排时,因竖装在车厢上的管排失去固定倾倒下来,将正在撤剪固定铁丝的原告万明洪和案外人万明春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1983.97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10月14日转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开支医疗费74039.65元,原告因左(L)小腿陈伤、气滞血瘀,于2013年4月2日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疗费12836.60元,原告因左(L)胫骨近端附骨疽肝肾亏虚、邪毒留恋左(L)锁骨、腓骨、内踝骨折术后肝肾亏虚,于2013年10月29日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开支医疗费28938.68元,开支门诊治疗费8874.90元,上述治疗费用共计126673.80元。出院医嘱为:1、伤口预防感染,继续口服中药补益气血。2、定期复查(拍片、MRI检查等)诊疗左膝情况。3、3月后据复诊情况,必要时择期行植骨等手术。4、避免左膝、下肢剧烈活动等,注意自我保护,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6月16日、9月17日、12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18个月,并有××情证明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天壕公司已给付35000元。2013年7月9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万明洪构成9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40元。审理中,被告天壕公司对原告万明洪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含康复费)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万明洪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后1个月止,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不予再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康复费用)。另查明,原告万明洪之母李某,出生于1950年6月30日,系农村居民,由原告万明洪一人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万明洪之子万俊峰,出生于2006年4月6日,系城镇居民,由原告万明洪夫妻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谷城县南河镇观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资产租赁经营合同,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69号和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2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万明洪作为帮工人在为被告天壕公司提供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壕公司作为接受帮工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万明洪作为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货物装卸专业常识,在帮工活动中未尽人身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适当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126673.80元。被告天壕公司认为,原告开支的门诊医疗费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除住院治疗外,平时在门诊进行必要的治疗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被告天壕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开支,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被告天壕公司主张按照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2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8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167.73元(28729元÷365天×180天)。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但在审理中没有提交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157天,病情证明建议休息540天,共计697天,据此,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人均工资收入49674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856.93元(49674元÷365天×697天)。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40元(157天×20元)。5、营养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6月16日、12月25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饮食。原告的营养费应按120天计算。本院酌定参照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开支为32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了襄阳市中医医院商业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开支陪护费350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肖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每月500元,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王全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每月800元,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赔偿住宿费,应以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相一致,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6日以及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7日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住宿天数为81天,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9日、6月25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门诊治疗,住宿天数为23天,合计104天。81天的住宿费为1350元(500元÷30天×81天),23天的住宿费为613.33元(800元÷30天×23天),原告及陪护人员住宿费合计为2313.33元。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计算,原告伤残9级,其伤残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原告万明洪之子万俊峰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但原告实际主张为10年,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万俊峰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万明洪之母李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但原告实际主张为16年,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李某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万明洪伤残9级。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计算,万俊峰的生活费为16681元(16681元×10年÷2人×20%),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李某的生活费为27779.20元(8681元×16年×20%),合计44460.20元。10、鉴定费840元。该损失有鉴定报告及发票相印证,属实际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给予9000元精神抚慰。上述损失共计40045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明洪受伤后产生的损失400459.99元,由被告宜城市天壕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80%,即320367.99元,扣减宜城市天壕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285367.99元。二、驳回原告万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万明洪负担418元,被告宜城市天壕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童启勇审判员徐广义人民陪审员谢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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