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刑事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月蕾、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5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EE25**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沿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6公里附近出事地点处时,车辆撞到公路东侧行道树上,此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陈某甲、刘某甲均受伤,长城轿车及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王某某均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EE25**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沿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6公里附近出事地点处时,车辆撞到公路东侧行道树上,此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陈某甲、刘某甲均受伤,长城轿车及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王某某均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五千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甲1990年8月1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甲、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甲有驾驶证,肇事汽车所有人为陈某甲。5、临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王某某车祸死亡,户籍2014年11月5日被注销。6、被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赔偿协议、补充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五千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3点20左右,有人向他们医院报警称在西泥河道口有人出事受伤了,随后他到现场,发现是一起交通事故,当时的情况是车在马路的西侧,有一个人在马路东侧,头朝北,脚朝南躺着,面部朝上,当时已经死亡了,随后到车旁,在车的驾驶位置上有一个人,副驾驶位置上有一个人,他到驾驶位置上的人旁边,把这个人扶到他们医院的救护车上,拉到他们医院,后得知这个人叫刘某甲,随后,中医院的救护车将副驾驶上的人也拉到他们医院,这个人叫陈某甲,俩人都是临城县东双井村人。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3点多,他在他家马路对面歇着,刚坐到那,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沿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走到出事地点的时候,那辆轿车撞到路东侧的树上,撞到树上以后,车就失控开始转圈,大概转了有三圈,在转圈的过程中从车的后排座上甩出来一个人,当时看到车停了以后,在驾驶座上一个人,在副驾驶座上一个人,车上应该是一共三个人。没有别的车与那辆轿车发生接触,是自己撞到路边的树上的。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他骑摩托车沿苗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县城办事,走到西泥河村附近时,看到距离他十几米远的前方一辆黑色轿车在公路上来回晃,随即就减速靠右行驶,准备停车避让,就在那辆轿车快要与他相齐时,那辆轿车撞到公路东侧的一棵树上,当时车上、树上的碎片就乱飞,感觉脸上不对劲,摸了下发现有血,再看摩托车的前壳也被迸溅坏了。那辆轿车紧接着又撞到北边路东的一棵树后,就往西北方向窜出去了,那辆轿车撞到路边树上时,公路上除了那辆黑色轿车和他这辆摩托车外,当时公路上没有其他任何车辆。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吃饭时,他和刘某甲在一起了。当时是陈某甲、王某某、刘某甲、他和他媳妇贾某某五个人,在岗头煤矿东边的田园饭店吃的饭。刘某甲和王某某平分了一瓶一斤装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后,又喝点了崂山牌啤酒。吃完饭后,他和他媳妇就回家了。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在西泥河道口南侧欧曼服务站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他报的案。当天下午他在门市里坐着,突然听到外边响了一声,当时大概下午三点多,就跑出来看是怎么回事,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马路的西侧,有一个人躺在马路的东侧,车上还有两个人,看到人都受伤了,就赶紧分别向中医院和人民医院报案,随后又向交警队报了案,没多长时间,交警就来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10月17日下午3点17分左右,他的车在西泥河道口南侧的欧曼服务站门前撞到路边的树上。他当时在车上的副驾驶座位上坐着了。发生事故的那辆车是一辆黑色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是冀EE25**。车是他的。事故发生时是刘某甲驾驶的。车上一共三个人,刘某甲,王某某和他。当时他们沿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中午他们三个在岗头矿附近的田园饭店吃的饭,吃饭时喝酒了,刘某甲跟王某某两人分了一瓶牛栏山牌白酒,他喝了三瓶啤酒。吃完饭他回家开上车到临城办事,办完事大概下午2点40分左右,刘某甲提出说回家吧,然后刘某甲驾上车,他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王某某坐在后排座上,就往东双井走。在回去的路上刘某甲开得比较快,当走到西泥河道口南侧欧曼服务站门前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刘某甲突然来回打了两把方向,车就失控了就撞到路东侧的树上了,然后车又甩到一边了。车停下以后,他发现王某某躺在马路东边,刘某甲在方向盘上爬着,头部流着血。然后医院的救护车就来了,县医院的救护车把刘某甲拉走了,他坐着中医院的救护车也到了县医院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跟同村的陈某甲、王某某,在岗头煤矿旁边田园饭店里吃饭,他们三个人要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和九瓶啤酒。他喝了大概有三两白酒,啤酒记不清喝多少了。饭后,他们回村里,开上陈某甲的冀EE25**轿车去临城县城找一个朋友玩。到下午3时左右他开上冀EE25**轿车往家走,陈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王某某坐在了后排座,走到西泥河道口南侧时,他驾车撞到公路边树上。五、鉴定意见1、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2、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王某某均无责任。3、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交(2014)痕检字(2014)第50089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车辆痕迹检验比对,冀EE25**号小型轿车的碰撞痕迹系撞击行道树所致。4、临城县人民医院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及王某某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