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南美乐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美乐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美乐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8128686-7。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欣、国海波,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玉溪高新区九龙片区。组织机构代码:68128882-X。法定代表人谢明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咏、彭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美乐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同乐公司与美乐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同乐公司根据美乐福公司每次订单数量向美乐福公司出售集热管(三靶管),单价为12.2元/支,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付款方式:美乐福公司根据订货数量在每月25日至30日内结清当月货款并汇入同乐公司指定账户,若美乐福公司无故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同乐公司将从合同首次压单付款之月起按未结清货款余额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向美乐福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订货方式及提货时间:美乐福公司给同乐公司每次订货,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同乐公司在收到美乐福公司订单后的三至四个工作日交货,具体提货时间在每批次的订单上注明,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品包装方式:由美乐福公司提供外包装箱,同乐公司从当批货物中扣除纸箱费用,其中8支包装纸箱6.7元/个,10支包装箱8.01元/个;配比比例:同乐公司给予美乐福公司提货当次提货量的10‰配比,用于终端运输、终端销售、安装等所产生的破损;产品质量异议处理方式:同乐公司生产的产品到美乐福公司时若出现大批量质量问题,美乐福公司以一个工作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同乐公司,同乐公司派专业人员到美乐福公司现场,经双方当面鉴定确认属同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同乐公司给予即时免费更换并收回有质量问题的管子,若非同乐公司质量问题或不属于同乐公司生产的集热管则不给予退换;违约责任:同乐公司无故不能按时、按量交货的,应向美乐福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计算,因同乐公司原因造成产品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同乐公司负责换货,同乐公司到美乐福公司处发生的运输费由同乐公司承担,因美乐福公司原因造成产品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美乐福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及损失;双方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乐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分批向美乐福公司供应集热管,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计算为:2013年1月供应14300支,1473.35箱,货款合计172727.6元;2月供应26894支,2890.33箱,货款合计324861.6元;3月供应14166支,1501.13箱,货款合计171117.2元;4月供应36980支,4032.85箱,货款合计446690.8元;5月供应31442支,3625.75箱,货款合计379676.2元;6月供应50929支,5722.63箱,货款合计615185元;7月供应24322支,货款合计293812.6元,上述集热管货款共计2404071元,已扣除合同约定的配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由同乐公司以3150元/吨的价格向美乐福公司供应毛坯管(高朋硅玻璃管)的口头协议,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同乐公司分7批次向美乐福公司供应毛坯管,其中:6月供应19.8吨,货款合计62370元;7月供应19.87吨,货款合计62590.5元;8月供应28.67吨,货款合计90310.5元,上述毛坯管货款共计215271元。另外,美乐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同乐公司提供了8支装纸箱14305个、10支装纸箱18586个,共计价值244717.36元,已使用纸箱价值176653.84元,剩余8支装纸箱1704个、10支装纸箱7072个,价值68063.52元,现由同乐公司保管。另查明,美乐福公司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8月27日止向同乐公司分5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4月25日支付670000元、5月28日支付269000元、6月24日支付300000元、7月3日支付400000元、8月27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739000元。2013年1月28日,同乐公司向美乐福公司供应的2940支集热管存有质量问题,该批集热管货款为35514.2元。同乐公司于2013年底停产整顿,现已停止生产集热管、毛坯管。现同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乐福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同乐公司货款总计772813.3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年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从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8492.46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美乐福公司应向同乐公司支付的货款如何认定?2.双方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发货验收单等证据以证实应付货款情况,但双方的对账单均无对方签章,可见双方对货款并未进行结算。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对集热管部分批次的货款双方存有争议,同乐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25日、2月25日、4月17日、4月25日、5月3日供货的货款,虽与美乐福公司方的对账单不吻合,但其提交了发货验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2月20日供货的货款38918元、6月25日供货的货款30207.2元,仅有同乐公司单方提交的对账明细单予以证实,而无发货验收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美乐福公司的对账单不吻合,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余批次的货款虽在金额上存有一定差异,但系计算方法不同所致,同乐公司计算的货款已扣除配比,而美乐福公司未扣除配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同乐公司的计算方法确认集热管货款总额为2404071元。另外,双方均提交了2013年1月28日供货的发货验收单,该单据上注明“货物有质量问题,存在破损、白头,大多数集热管外管被擦花,在运输中破损了90支”,并有相关人员签名,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同乐公司供应的该批集热管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由同乐公司负责换货或收回,但同乐公司现已处于停产状态,换货、收回已无现实可能,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批集热管货款35514.2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美乐福公司实际应向同乐公司支付的集热管货款为2368556.8元。其次,双方对毛坯管货款总额均无异议,但美乐福公司认为应扣除过磅误差的189元货款,并提交了过磅单等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误差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美乐福公司应向同乐公司支付的毛坯管货款为215271元;再次,双方认可已使用纸箱价值176653.84元,双方合同约定由美乐福公司提供外包装箱,同乐公司从当批货物中扣除纸箱费用,根据该约定,应将纸箱费用从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美乐福公司应向同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407173.96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739000元,还应支付668173.96元。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关键在于美乐福公司是否按约付款、同乐公司是否按约供货。首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美乐福公司根据订货数量在每月25日至30日内结清当月货款并汇入同乐公司指定账户。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同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开始向美乐福公司供应集热管,按照合同约定美乐福公司应当在1月25日至30日之间第一次支付货款,但美乐福公司4月25日才第一次向同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7月10日同乐公司停止供应集热管、8月15日停止供应毛坯管,美乐福公司一直拖欠大额货款,虽美乐福公司认为拒付货款的原因系同乐公司供应的集热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查明,除2013年1月28日同乐公司供应的集热管存有质量问题外,其余批次供货破损均在正常配比范围内,不能就此认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为美乐福公司长期拖欠大额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其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的订货方式及提货时间为:美乐福公司给同乐公司每次订货,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同乐公司在收到美乐福公司订单后的3至4个工作日交货,具体提货时间在每批次的订单上注明,由双方协商确定。从现有证据来看,实际交易中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签订每次订货的《产品购销合同》,仅有部分批次订货美乐福公司向同乐公司出具了订单,而其余批次订货的交易方式双方说法不一,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货物交易及纸箱往来的情况看,美乐福公司主张的双方以美乐福公司提供纸箱,同乐公司按纸箱数量提供真空管的实际交易习惯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交易习惯、交易期限等内容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美乐福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向同乐公司提供纸箱,同乐公司理应按照纸箱数量向美乐福公司供应集热管,但至7月10日同乐公司停止供应集热管时美乐福公司拖欠货款已达800000余元,美乐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此情形下同乐公司行使抗辩权停止供货,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美乐福公司认为双方达成了由同乐公司无限量供应毛坯管的口头协议,同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美乐福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双方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同乐公司停止供应毛坯管并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同乐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同乐公司与美乐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若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乐公司向美乐福公司供货后,美乐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美乐福公司应当承担向同乐公司支付货款668173.96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同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若美乐福公司无故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同乐公司将从合同首次压单付款之月起按未结清货款余额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向美乐福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根据该约定同乐公司有权向美乐福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依据同乐公司诉请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对同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美乐福公司反诉要求同乐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毛坯管口头购销协议的主张,因同乐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期限已届满,毛坯管口头购销协议原审法院未认定,故对该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同乐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集热管镀膜设备闲置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口头协议的相关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美乐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同乐公司货款668173.96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二、驳回同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美乐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诉讼费11913元,由同乐公司承担1613元,由美乐福公司承担1030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10743元,由美乐福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美乐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毛坯管口头购销合同;三、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67250.25元;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镀膜设备闲置后净支出的工人工资等成本损失共计327000元(2013年9月——2014年1月工资总额);五、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上诉人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双方是否违约的认定无事实依据。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形。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以“上诉人提供纸箱、被上诉人按纸箱数量提供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的实际交易习惯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期限、付款等内容,所以上诉人才没有按合同中“每月25日至30日结清当月货款”的约定给付货款。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且仍然按此实际交易习惯继续提供真空管,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合同的变更。如果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为何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下仍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向上诉人提供毛坯管而不是停止履行合同停止供应一切货物?可见,上述人并不存在违反《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有违约责任。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三、四条可知被上诉人负有买卖合同的先给付货物的义务,只有在被上诉人履行完交货的义务后,上诉人才会付款。在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提供的方式被被上诉人接受,按照之前的双方交易,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纸箱的数量继续向上诉人提供真空管,但通过《发货单》可知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10日后就再未向上诉人发货,这表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只是采用先履行抗辩的方式暂时停止支付货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真空管稳定性和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证,尤其是2013年1月28日提供的2940支真空管质量问题严重,被上诉人每天真空管产量大概为一万支左右,上诉人仅仅分到的一小部分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上诉人一方面继续履行合同,继续购入真空管,另一方为解决被上诉人提供的真空管质量问题积极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经过努力,双方于2013年3月左右达成毛坯管口头购销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无限量提供毛坯管,上诉人自行生产真空管。基于被上诉人的承诺,上诉人与2013年3月27日投入128万元购买了设备生产真空管,被上诉人也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15日分7批次共计提供毛坯管68.28吨,被上诉人认可了该口头协议的存在,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否认口头协议的存在,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何向上诉人提供毛坯管。之后被上诉人无故停止提供毛坯管,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设备闲置,使得上诉人在设备闲置的前提下仍不得不支付设备操作工人的工资,因此损失达327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已无法履行与下游企业的产品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将面临下游企业提起诉讼的危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毛坯管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但在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却又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所欠货款为668173.96元存在错误。上诉人所欠款为664356.9元,而非668173.96元。首先在真空管的买卖中,承运人是由被上诉人指定的,破损的真空管是由被上诉人一方造成的,上诉人并没有签收这些破损的真空管,依据合同第九条规定,破损的真空管由被上诉人负责。这部分破损的真空管不应计算在货款内。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5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399000元,仍欠被上诉人货款664356.9元。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就此证据的三性表示无异议,已经承认了上诉人的应付货款为664356.9元,而非668173.96元。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产时间为2013年底存在错误。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停止生产真空管的时间为2013年7月左右,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底。由于被上诉人一开始提供的真空管就存在着质量问题,上诉人出于保证自身产品质量目的,在采购的同时与被上诉人达成毛坯管口头购销协议。但在2013年8月15日后被上诉人就无故停止提供真空管和供应毛坯管,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由于经营部管理困难而陷于停产,已经不具备生产能力。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停产时间为2013年7月左右,不是2013年底。四、原审对上诉人不公。第一,上诉人暂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事出有因。在2013年7月以后停止供应真空管真正原因是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已经丧失生产能力,无法继续生产真空管,而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通报上诉人。在了解情况后,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免受损失,上诉人才暂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损失与实际情况就判决上诉人败诉,这对上诉人不公。第二,上诉人不是故意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仍有诚意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恶意隐瞒失信行为不仅构成实质违约,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上诉人无法履行与下游企业的产品买卖合同,是上诉人构成违约。但原审判决并未制裁上诉人先违约行为,上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这种判决不公平。五、关于证据效力认定问题,第一,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设备、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被上诉人承认存在毛坯管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也认定了买卖关系,但又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存在为由未认定客观事实。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告知函》、邮件截图能证实被上诉人先行违约,其提供的真空管存在质量问题,具有不稳定性,原审法院未采信是错误的。同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存在诸多诉讼及债务,被上诉人无法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未提供担保,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二、美乐福订单、发货验收单、《订单记载数量与同乐实际供货数量对照表》,欲证明双方并未以订单形式订货和供货,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与订单严重不符,其行为构成违约;三、回函两份,欲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机器设备闲置,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约能力;对证据二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将在下文评判;证据三是案外人出具的书证,案外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补充认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3款约定:“2、从提货之日起计算,在外观无破损情况下,如一年内发现白头、白管(真空管漏气丧失真空)废品现象,甲方按实际废品数量换货给乙方。3、甲方所生产的真空管在乙方终端客户使用过程中若出现不吸热等状况,甲方应给予更换。”本院予以补充确认。此外,各方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8日有质量问题的2940支集热管的货款金额错误,应为35868元,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供应的集热管货款金额,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证据进行评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欠款如何认定?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欠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对账单,上诉人主张欠款为664356.9元,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为772813.36元,由于双方的对账单均无对方盖章确认,故双方并未对欠款进行结算。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双方均无争议的集热管款项是2076860.41元、毛坯管价款是215271元、已付款金额为1739000元,有十三张单据上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十三张单据,上诉人未在发货验收单上签字,被上诉人解释是应上诉人要求发往其他地方,虽然上诉人对此部分单据不认可,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以及上诉状中均认可欠款金额为66435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自认的欠款金额超过了对账后的欠款金额,故对其自认的欠款金额被上诉人无需举证,本院对上诉人664356.9元的欠款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实际履行集热管的合同中,双方以上诉人提供纸箱、被上诉人按纸箱数量提供货物的交易习惯改变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订单,被上诉人按订单发货。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双方的供货方式是否发生了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订货方式及提货时间中约定,被上诉人自收到上诉人订单后的三至四个工作日交货,具体提货时间在每批次的订单上注明,第六条产品包装方式中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外包装箱,被上诉人从当批货物中扣除纸箱费用。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的发货方式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订单,被上诉人按照订单发货,而上诉人提供纸箱只是包装方式;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上诉人发出的部分订单,可以证明双方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确认双方是以订单作为发货方式。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发出订单,而被上诉人未供货,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集热管的购销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毛坯管的口头购销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无限量供应,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同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毛坯管的口头购销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云南美乐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货款664356.9元及以664356.9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维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云南美乐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913元,由云南美乐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191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云南美乐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云南美乐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7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