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秀兰、朱红兵与潘海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朱红兵,潘海健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王秀兰,女,汉族。原告朱红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中连、朱领进(两原告共同委托),大丰市东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海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兰、朱红兵与被告潘海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朱红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中连、朱领进,被告潘海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朱红兵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王秀兰及其丈夫韦朱保,因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大丰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4日,大丰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被告在他处购买了房屋一套并居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海健将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双喜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权字第230605046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王秀兰、朱红兵。被告潘海健辩称,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大丰法院确认为无效。但被告认为,该房屋无需返还,也不能返还。一、被告是在原河南东马路房屋拆迁的背景下购买案涉房屋,且该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所,原告诉称被告在他处购买一套房屋并居住,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装潢。且随着大丰城市建设的发展,原告为谋取案涉房屋所在地发展空间的利益,违背诚信,撕毁当初的买卖协议,该行为不能得到社会的认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兰系案外人韦朱保之妻,朱红兵系韦朱保、王秀兰之子。案外人韦朱保于2013年12月27日去世。2004年3月29日,被告潘海健因住房所在地大丰市大中镇河南东马路拆迁,与韦朱保(又名朱维保、朱卫保、韦朱宝)、王秀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原告)现有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双喜村五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大权字第230605046号,土地证号:大土(00)集用(2003)字第02**号),拟出售给乙方(被告)居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该房及房屋前后树木以人民币捌万元卖给乙方,相关过户税费等亦均由乙方承担;2、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交定金壹万元,余款柒万元在乙方拿到河南东马路9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时一次性给付甲方;3、房屋交付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定金之日;4、房屋过户时间(含土地使用证)由乙方自行决定,但甲方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5、房屋交付前该房已发生的水、电、电话等费用仍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等。原告王秀兰作为甲方代表、被告潘海健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购房款80000元,原告亦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潘海健对案涉房屋进行装潢,并在房屋旁边新建厂房。现在案涉房屋由被告潘海健的父母居住。2011年9月8日,韦朱保、王秀兰以潘海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3月29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无效。2011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1921号民事判决,判决:韦朱宝、王秀兰与潘海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2年8月1日,被告潘海健向原告朱红兵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潘海健借到朱红兵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00元整),现承诺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还款捌万元整。如逾期不还,本人承诺放弃大中镇双喜四组朱韦宝房屋的使用权。其捌万元由朱韦宝退还潘海健。2004年以来购买朱韦宝房屋所花费的费用。此捌万元由朱韦宝退换给朱红兵,剩余拾肆万捌仟继续由本人潘海健偿还给朱红兵,此承诺为本人自愿,签字生效,承诺人:潘海健,2012年8月1日。”后因被告潘海健结欠朱红兵借款228000元未还,原告朱红兵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判决:潘海健给付朱红兵人民币228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王秀兰、朱红兵明确以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作为返还房屋的理由。另查,2007年9月,被告潘海健与案外人宋安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购买了案外人宋安云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利民村五组十排十号的房屋一套。但被告潘海健未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被告潘海健的父亲将潘海健与案外人宋安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土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退还给案外人宋安云的舅舅殷广金。原告王秀兰、朱红兵目前居住在大丰市恒达小区。上述事实,有承诺书、(2011)大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2014)大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港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兰及韦朱保与被告潘海健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虽然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王秀兰、韦朱保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潘海健居住,且被告潘海健已付清房款并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多年。同时,被告已对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房屋价值较出卖时已明显增加。在被告长期实际占有、居住于涉案房屋期间,原告也未及时向原告就房屋主张权利,要求返还。目前原告王秀兰、朱红兵未从事与农业相关的工作,而被告潘海健系因拆迁而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改造该房屋。被告潘海健虽曾购买了案外人宋安云的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且在2014年被告潘海健的父亲已将其与案外人宋安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土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退还给案外人宋安云的舅舅殷广金。涉案房屋所在村村委会及土管部门亦未对此作明确处理意见,现被告明确拒绝返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可认定案涉房屋不适宜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兰、朱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秀兰、朱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