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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玉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惠彦荣与黄兴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彦荣,黄兴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阿玉商初字第22号原告惠彦荣,身份证号2301221953********,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庆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黄兴久,身份证号2301221971********,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惠彦荣与被告黄兴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彦荣诉称,2011年刚过完春节,我想买房做生意,正好被告卖房,经过我们双方协商,被告把其个有财产坐落于阿城区玉泉镇河南街前进委(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X20091100**号)的房屋以340,000.00元出售给我,并且签订了买卖协议,我于2011年10月11日让我弟弟惠彦福代我交付购房款34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天给我出具的收条。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所以房屋一直没有过户。为此原告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黄兴久协助原告惠彦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确定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公告费、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被告及惠彦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惠彦福身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兴久已离婚,并且座落于阿城区玉泉镇河南街前进委(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X20091100**号)的房屋是被告黄兴久个人的财产,以及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一事已经达成买卖协议,并且被告黄兴久已经收到了由惠彦福代付买房款340,000.00元。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兴久未提交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将自有的座落于阿城区玉泉镇河南街前进委(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X20091100**号)的房屋以340,00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让其弟弟惠彦福交给被告340,000.00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惠彦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确定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愿负担诉讼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了双方买卖房屋合同有效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亦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所述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惠彦荣与被告黄兴久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二、被告黄兴久协助原告惠彦荣将座落于阿城区玉泉镇河南街前进委(房产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X20091100**号)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惠彦荣名下。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原告惠彦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