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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双与刘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刘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846号原告何双,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宏,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礼生,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刘宏的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代表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回族,系公司员工。原告何双诉被告刘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双诉称:2014年3月9日,刘宏驾车撞伤何双。请求法院判决:刘宏赔偿何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913.5元、误工费12828元、后续治疗费1876.3元、住宿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资料打印和复印费112元、陪床费70元,除何双自行承担超出保险金额二成医疗费1706.9元外,共计19322.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宏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主次责任应按7:3比例承担;商业险中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何双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3时10分,刘宏驾驶湘A**号车在长沙市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行人何双由南向北横穿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何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双承担次要责任。何双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5日。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腔内积液。何双支出门诊费1876.8元,购买拐杖100元。刘宏垫付住院费16658.3元,门诊费689.7元,其中太平洋财险公司预付医疗费5000元。刘宏交给何双600元,垫付1天护理费120元。受交警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何双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3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打印费50元。打印复印费11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了湘A**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刘宏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约定医疗费用扣除15%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何双在湖南省农产品加工研究所从事科研工作,月应发工资为32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保险单、证明、收条、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双、刘宏忽视交通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刘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刘宏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何双承担30%的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了湘A**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双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何双、刘宏按三七开承担损失,刘宏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刘宏负责赔偿。根据何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何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30天,为3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4、误工费,按3207元/月,计算120天,为12828元;5、后续治疗费1876.8元;6、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125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8、打印、复印费112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9、陪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购买拐杖1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11、医疗费17348元;以上各项共计37494.8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970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328元,非保险责任损失146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何双的上述经济损失中的26328元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21328元。剩余医疗费用9704.8元,按责任比例由何双承担2911.4元,刘宏承担6793.4元,刘宏承担的部分,扣除15%非医保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774.4元。非保险承担的1462元,按责任比例由何双承担438.6元,刘宏承担1023.4元。因此何双自行承担3350元,刘宏负责赔偿2042.4元,刘宏已垫付13068元,无须再承担赔偿费用。刘宏多垫付的11025.6元视为代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偿还。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双1030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双10302.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宏11025.6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双5774.4元;四、驳回何双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何双对刘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刘宏负担210元,由何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涌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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