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尚财与郭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财,郭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尚财,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郭广良,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汽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负责人汪耳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文,该公司职工。原告尚财诉被告郭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财、被告郭广良及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郭广良驾驶蒙DC0X**号夏利轿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贡格尔街由西向东左后转弯行驶至宏坤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尚财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广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保护了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28在克什克腾旗医院取钢钉支出医疗费839.47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克什克腾旗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钢钉、钢针、钢板,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240.63元,出院诊断休息两周。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80.1元、误工费元3037.2元、护理费3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12834.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广良庭审辩称,被告驾驶的蒙DC0X**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尚财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庭审辩称,蒙DC0X**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尚财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郭广良驾驶蒙DC0X**号夏利轿车,沿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贡格尔街由西向东左后转弯行驶至宏坤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尚财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广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蒙DC0X**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2日,原告尚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克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132.94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因骨折术后取远端锁钉,到克什克腾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39.47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取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到克什克腾旗医院就诊,实际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5240.63元。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外伤,建议休息2周。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广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蒙DC0X**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现被告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尚财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对原告尚财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80.1元,提供了克什克腾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等证据,证明原告骨折术后取固定装置在克旗医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居民,误工损失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24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了克什克腾旗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外伤,休息2周。因此本院酌情按30天保护原告的误工损失即3037.2元(30天×101.24元/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规定,护理期限按照医疗机构医嘱的时间计算,而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疾病诊断书亦未确定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19.84元(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24元×16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按区内伙食补助标准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16天×40元/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克旗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财医疗费6080.1元、误工费3037.2元、护理费16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人民币11377.14元;二、驳回原告尚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尚财负担65元,被告郭广良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