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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美红与蔡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吴美红。被告:蔡卫平。原告吴美红与被告蔡卫平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红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竹制品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来原告厂看产品满意,提货成交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到2014年1月8日被告又重新立借据71700元为证,为此原告与被告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当立即支付货款,现被告的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卫平立即支付原告7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卫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蔡卫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14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竹丝款71700元的事实。被告蔡卫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卫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吴美红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竹丝买卖业务。至2014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蔡卫平尚欠原告竹丝款717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美红与被告蔡卫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蔡卫平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卫平支付原告吴美红货款7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