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住天台县。2010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响堂村2-52号的家中容留陈某、徐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响堂村2-52号的家中容留陈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响堂村2-52号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响堂村2-52号的家中容留陈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和陈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徐某甲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赵某、杨某、徐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台州戒毒所暂押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