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仕银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仕银,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夏仕银,男。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仕银与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慈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仕银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慈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仕银诉称:慈湖公司因承建五星佳苑工程的需要向夏仕银采购水泥。夏仕银按照约定向慈湖公司供应了795380元的水泥,慈湖公司未及时付款,经夏仕银再三催索,慈湖公司仅支付部分欠款,余款185380元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53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慈湖公司辩称:1、慈湖公司与夏仕银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夏仕银诉请不应当向慈湖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慈湖公司承建当涂五星佳苑安置房工程,汪锡龙系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徐业水、汪茂和、贺庆生系慈湖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8月15日,汪锡龙以慈湖公司的名义与夏仕银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15日起向其求购水泥,单价为460元/吨,并备注价格随行就市。夏仕银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3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1日出具五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五星佳苑18-24号楼,收货人均为贺庆生,其中两份送货单中有徐业水“数量属实”及签字的字样,三份送货单中注明“证明人:徐业水、汪茂和”的字样。其中,四份送货单均对送货数量及单价予以明确记载,一份送货单中只确认用量总数为301吨,注明“177吨按合同价结标,124吨按下调每吨40元结标”。五份送货单共计送货1951吨,货款金额共计795380元。慈湖公司通过徐业水给付现金及会计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853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慈湖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慈湖公司指定贺庆生负责签收,徐业水、汪茂和负责签字确认收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送货单五份、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银行交易流水账单、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锡龙系慈湖公司承建的当涂五星佳苑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徐业水、汪茂和、贺庆生系慈湖公司工作人员,汪锡龙与夏仕银签订购销合同、贺庆生签收货物、徐业水、汪茂和确认及证明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慈湖公司承担。夏仕银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慈湖公司应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夏仕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仕银货款185380元及利息(以185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