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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解文军与白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军,白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解文军,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白飞云,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解文军与被告白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军诉称,2012年2月,被告白飞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8月8日被告白飞云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于2014年4月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白飞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解文军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白飞云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白飞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解文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白飞云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解文军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飞云向原告解文军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告自认,2014年4月份,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偿还了借款3万元。之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飞云向原告解文军借款,并出具借款单,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款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飞云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白飞云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借款清偿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飞云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文军借款本金12万元。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白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