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惠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惠荣,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1495号申请执行人赵惠荣。被执行人张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郑黄证执字第2056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宁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59号院4号楼2单元19层121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0479**号)的房产。被执行人张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宁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宁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延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