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杨红霞等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红霞,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云路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孟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霞,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云路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岩,局长。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杨红霞,被上诉人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六时许,天下着雨,原告杨红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汝南县汝宁大道与梁祝大道交叉口路东处时,因路面积水深(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显示),该处沉淀池盖板缺失,原告扎进该沉淀池中,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门牙断裂和变形,脸部、嘴唇、双臂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206.10元,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费用346元。2015年1月2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杨红霞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城管执法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城管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提供环境保障,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监督和作业管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3)93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57号文件,载明被告城管局的职责是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10年7月16日汝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汝编(2010)40号文件,载明城建局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交给城管局。被告城建局的主要职责是:……(七)指导和管理全县城乡建设、市政设施;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工作等。其内设机构:……(四)公用事业股: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工作。2014年7月28日,被告城建局在其网站上发表标题为《汝南县住建局把解决城市内涝作为防汛重点》的宣传文章,内容是:汝南县住建局把解决城市内涝作为防汛工作重点。对城市地下排水沟、雨污管网、雨水进水口及施工工地、新建建筑物周边等易淤积地段进行清淤畅通治理。……已完成天中大道、古塔金街、清河路、文化路、天中市场、日杂公司等18条排水沟的清淤维护,治理雨水口250多个,治理积水点多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是本案事故路段地下设施的管理者?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城建局认为,从2010年7月份起已将该项公共设施管理权限划归被告城管局行使,因此,被告城建局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城管局认为,从河南省人民政府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及汝南县编委文件看,被告城管局的职责仅仅是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地下设施管理职权仍在被告城建局。2014年7月28日,被告城建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宣传文章,是其行使地下设施管理权的最有力的证明,且从汝南县编委文件看,其内设机构公用事业股的职责就是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工作。因此,被告城建局抗辩其行使上述职权系越权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义务与责任相一致的民法原理,被告城建局作为地下设施的管理人、维护者,在沉淀池盖板缺失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修复,已经造成通行危险。而在下雨天,使雨水大量沉积在该处,在路面无法显示地下设施状况的情形下,更进一步增加了路况的危险性,给行人及车辆带来较大的隐患,且在未及时维修的情况下,未设置危险标志,造成原告在路经此处时扎进沉淀池中受伤,该损害后果与被告城建局未履行管理职责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其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红霞作为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尤其在雨天,未避开雨水积聚的地方,尽到谨慎行驶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被告城建局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城建局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红霞承担20%的责任。被告城管局不是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原告请求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06.10元;2、后续治疗费,以评估报告为准,计款5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评估支出的实际费用,酌定为100元,上述1-3项合计6306.10元,被告城建局赔偿80%,计款5044.88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牙齿折断、变形,造成其容颜受损,给其工作带来一定的困惑,肉体、精神上受到较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的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800元;5、电动车损失,以票据和清单为准,计款346元,被告城建局赔偿80%,计款276.80元,上述1-5项,合计6121.6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红霞各项损失6121.68元;二、驳回原告杨红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杨红霞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单位的官方网站发表《关于汝南县住建局把解决城市内涝作为防汛重点》的文章,该文章发表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作为官方文章对外具有公信力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内容涉及对县区内排水沟的治理,进一步明确本单位的管理职责,与汝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规定的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相一致,足以证明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事故路段地下设施的管理人、维护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红霞损失数额的问题,杨红霞在一审中提供的有正规的医疗票据以及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红霞的实际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波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