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万亿、梁桂琴与陈XX、陈宪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亿,梁桂琴,陈XX,陈宪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陈万亿,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梁桂琴,女,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蒙古族,住内蒙古元宝山区。被告陈宪文,男,蒙古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陈万亿、梁桂琴诉被告陈XX、陈宪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亿、梁桂琴诉称,原告祖辈就居住在本案所涉的房基地上,如今传到我这已经是第四代,在八宝东山小北院,当初陆续建房正房三间,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三间。被告陈XX在该院内有三间西厢房,面积约40平方米左右。1974年初,被告陈XX将其西厢房以3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陈宪文。当时原告父亲陈起有还在家里的老房里居住。此后被告陈宪文一直没有在该三间西厢房居住。期间,原告的父亲陈起有一直使用着该土地,种植玉米、枣树、榆树等。陈起有于2002年6月25日去世。此后,陈万亿继续使用该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2013年9月末,被告陈宪文开始在该土地上重新进行房屋建筑,侵占了原告方正房位置的土地,并雇佣推土机毁掉原告方种植多年的枣树、榆树120棵。原告方多次找被告陈宪文进行交涉,要求陈宪文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万亿、梁桂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兆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