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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海英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阿某某,陈某,沈某某永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1月7日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某某,曾用名阿术木留,绰号阿木,男,1987年12月21日生,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23日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2011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永,男,1991年6月18日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阿某某、陈某、沈某某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勤、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沈某某永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阿某某帮助邀约人到吴某家中,将与吴某有争议的一辆小型货车开走,如吴某阻止就对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阿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沈某某永、“阿风”(在逃)等人,与杨某某一起乘车到达洪雅县高庙镇七里坪村5组吴某家中。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发动货车时被吴某发现,与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阿某某、陈某持事前准备好的刀具,被告人沈某某永持木棒与手持木块、弯刀的吴某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吴某用弯刀将阿某某手中的刀具打断并打伤杨某某、阿某某。陈某、沈某某永见状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左双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因婚姻家庭纠纷,为要回自己的财产而与丈夫吴某发生纠纷,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晓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沈某某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阿某某帮助邀约人到吴某家中,将与吴某有争议的一辆小型货车开走(该车系吴某与杨某某婚后向杨某某母亲借钱购买,且登记在杨某某母亲名下),如吴某阻止就对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阿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沈某某永、“阿风”(在逃)等人,与杨某某一起乘车到达洪雅县高庙镇七里坪村5组吴某家中。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发动货车时被吴某发现,与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阿某某、陈某持事前准备好的刀具,被告人沈某某永持木棒与手持木块、弯刀的吴某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吴某用弯刀将阿某某手中的刀具打断并打伤杨某某、阿某某。陈某、沈某某永见状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系杨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某打电话邀约朋友到高庙镇开车并教训吴某及斗殴的全过程。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所目睹的2014年8月21日聚众斗殴的过程。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所目睹的2014年8月21日聚众斗殴的过程。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所目睹的2014年8月21日聚众斗殴的过程。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所目睹的2014年8月21日聚众斗殴的过程。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所目睹的2014年8月21日吴某与他人打斗的情况。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开车载四个年轻人到高密镇但没有看到斗殴的过程。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开车载杨某某母女到吴某家,但没有看到斗殴的过程。(二)、被告人吴某的陈述。陈述了纠纷发生的起因、打斗的整个过程和用弯刀伤害杨某某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阿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21日杨某某打电话要他到吴某家开车并教训吴某,阿某某打电话喊了陈某和沈某某永等人一同到吴某家并和吴某发生打斗的整个过程。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21日阿某某打电话叫他和沈某某永到吴某家开车和在吴某家发生打斗的过程。3、被告人沈某某永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21日接到阿某某的电话叫和陈某等人到吴某家与吴某发生打斗的过程。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21日组织阿某某等人到吴某家开车并与吴某发生打斗的过程。(四)、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清单。3、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4、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6、前科材料。7、受理报警登记表。8、情况说明。(五)、检查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虽与吴某夫妻感情不和,但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所争议的小货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争议的小货车尚未依法分割而伙同被告人阿某某、陈某、沈某某永趁吴某不备而夺取并许诺给予被告人阿某某、陈某、沈某某永报酬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杨某某虽有纠结众人的行为,但其动机是为了争夺夫妻财产而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显然,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而互相斗殴,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正确,应于更正。被告人杨某某、阿某某、陈某、沈某某永在抢夺过程中被吴某发现致使双方发生打斗,而致使被告人杨某某等抢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该小货车系杨某某母亲借钱给吴某、杨某某购买且登记在杨某某母亲名义下,而不为吴某完全所有,且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又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阿某某犯抢夺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永犯抢夺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祥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