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国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67号原告:国某。被告:王某。原告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5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底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日照市东港楼房一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280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沙发一套,价值20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姐姐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存款,但其婚前买断工龄款19800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辩解原告的买断工龄款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4000元及2014年的工资,原告辩解存款4000元及工资均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且原告的工资已给予被告15000元。被告主张借其母亲3000元,原告对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于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电视机、沙发经双方协商价格为320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住处,故财产判归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婚前买断工龄款,被告辩解该款已用于生活支出;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4000元及一年的工资,原告辩称该款项均用于生活消费,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姐100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主张借其母亲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价值28000元,沙发一套价值20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姐1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吉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