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金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金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付,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金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6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营业部于2012年12月27日与被告马金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金付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借款用途养猪。起息日为2012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11.16﹪。营业部又于2013年12月28日借给被告马金付1.4万元,借款用途养猪。起息日为2013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11.1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金付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金付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付于2012年12月27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大寨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寨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12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16﹪;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又从该行借款本金1.4万元,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16﹪。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马金付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2.4万元借款的利息172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两份、原告的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金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本金1.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已付利息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缓交),由被告马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