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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裴成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裴成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成芳,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百商公司)因与被上��人裴成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百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田庆华在原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百商公司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义务等。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该地区属新市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百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王奕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