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月)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温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7日小孩谢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除吵架外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双方办理了离婚。离婚后第二年开始被告又找原告的家人共同说服原告复婚,被告并保证一定会善待原告,不会再发生家暴事件。原告在家人的说服下同意和被告复婚并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复婚。婚后一段时间被告又旧病复发将当初要求复婚的誓言全部抛置脑后,又殴打原告多次。2014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基于证据等方面的原因,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之后仍不思悔改,对原告仍然是想骂就骂,想打就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没有感情,没有感情的婚姻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不离婚只给原告带来痛苦,应当依法解除。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某镇某村某房由原、被告各得二分之一;三、原、被告共有的连平县某某镇某房屋二层132平方米归被告;四、共有存款16万元原告分3万,被告分13万;五、婚生子谢某丙、谢某乙归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粤武西字第**号)。2002年1月7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原告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为此于2007年办理了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2001年4月23日办理的结婚证显示,该结婚证上盖有“双方已离婚此证件作废,武江区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印章,但日期未填写。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又生育了一子谢某丙。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连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亦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为此被告于2014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遂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其诉请小孩谢某乙由其抚养,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是因其与小孩谢某乙在同一户籍,被告则与小孩谢某丙在同一户籍,具体由法院确定小孩的抚养并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各自抚养的小孩所需的费用。小孩谢某乙出生后两个月左右至今一直在被告老家生活由被告家人照顾,谢某丙出生后至今都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从双方2001年登记结婚到2007年办理离婚,再从双方2009年办理复婚登记到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乃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第一次离婚后原、被告亦曾努力挽回和重建彼此之间的感情,但在办理复婚登记后,双方并未从第一次婚姻中学会珍惜失而复得的夫妻感情,也未学会用求同存异的态度去包容彼此并避免矛盾的产生,在因家庭琐事问题等产生矛盾后,亦没有采取更为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2014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之后双方均未因此而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去弥合已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真正的改善。根据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现状的陈述及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而被告在此情况下却未对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进而挽回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作出任何积极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因小孩谢某乙出生后两个月左右至今一直在被告老家生活由被告家人照顾,谢某丙出生后至今都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原、被告的所生小孩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负担小孩谢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用,谢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负担小孩谢某丙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谢某乙(2002年1月7日出生)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并负担小孩谢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用,谢某丙(2008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温某某抚养并负担小孩谢某丙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75元,被告谢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增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