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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史某,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安阳路15号4单元5户。身份证号142301197802280022.委托代理人武某。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孝义市青年路南口。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张青山,被告杨某、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30许,原告史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孝义市胜溪街由东向西行至大众路十字路口闯红灯时,与被告杨某驾驶晋J×××××宝来牌轿车沿大众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史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晋J×××××轿车投保于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险种为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29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294.86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籍。2、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孝义市人民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0支计款1350.8元,5、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为12天。6、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史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支计款1500元。7、孝义市新义街道府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史建华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8、裴和平、李麦栓等5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起在三贤路摆摊卖烧饼。9、原告父母、子女的户籍登记卡,孝义市新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10、原告与武某结婚证复印件,武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11、交通费票据2支,计款35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被告杨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的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1支,门诊票据6支,共计款4053元。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杨某及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可,证据10中武某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尚不足60岁,抚养费不应计算。原告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支付医疗等费4053元。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系晋J×××××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史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孝义市胜溪街由东向西行至大众路十字路口闯红灯时,与被告杨某驾驶晋J×××××宝来牌轿车沿大众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史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舟状骨骨折。诊疗经过:左腕关节支具固定,抬高,对症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5403.8元。期间,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053元。2014年12月18日,经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进行评定,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为:史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史某为非农业户籍,原告生有两个小孩儿子武俊杰生于2006年,女儿武佳欣生于2008年。原告父亲史建华生于1949年,母亲孙冬梅生于195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本案审理中,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原告史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5403.8元,误工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476元÷360天×105天=”8”013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为75元×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12×2=36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11年+13166元×2×3年÷3+13166×6年÷3)×10%=”197”49元,以上费用共计82872.8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6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承担除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作为晋J×××××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本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82872.8元,由中财保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5403.8元,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75969元。因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405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某4053元,剩余款77319.8元直接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计4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史某赔偿款7731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40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史某鉴定费4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承担391元,被告杨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小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