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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医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胡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医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胡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万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升,该公司工会主席。被告鹤壁市医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楠。被告胡兰平,男,汉族。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医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医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医博公司、胡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业务合作多年,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把原欠款2万元重新打了欠条,并把最近送的一批货物价值5200元也打了欠条,两项合计被告共计欠款25200元,由于被告对承诺还款时间一直不予履行,业务员多次打电话也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2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鹤壁医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作��甲方,被告鹤壁医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鹤壁医博公司购买原告的产品输液器、注射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徐华胜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加盖有公司发票专用章,胡兰平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徐华胜货款贰万元正¥20000元(2011年货款).胡兰平.2014.8.5日”;“今欠到徐华胜货款伍仟贰佰元,¥5200元,胡兰平.2014.8.5日”。其中2万元的欠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鹤壁医博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胡兰平作为被告鹤壁医博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鹤壁医博公司承担。被告鹤壁医博公司向原告购买25200元的货物,有销售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医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2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鹤壁市医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