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方冲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冲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冲见,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皱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冲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冲见及辩护人皱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冲见于2015年4月27日23时15分许酒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桃源居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方冲见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83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在方冲见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85mg/100ml。被告人方冲见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冲见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冲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