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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博海广告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博海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博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盛锦路新家园9、12、15幢119室。法定代表人陈春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绍概,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温州市博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博海公司经审批许可,在温州市鹿城区牛岭村综合大楼楼顶设置一个广告牌体,许可设置的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将涉案广告牌体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设置的广告牌违法,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的行政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拆除的,被告方可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决定,被告在没有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广告牌体,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温州市博海广告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牛岭村综合大楼楼顶的一个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博海公司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即鹿城区执法局分别向鹿城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市区各广告公司的回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广告牌许可期限届满前已停止受理续批申请的事实,该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性,应予采信。2.原判仅以程序违法确认被诉强制行为违法,但未对该行政行为职权依据、事实认定、证据依据、适用法律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等作出全面评判,违反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综上,请求确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续批申请手续,被上诉人停止了一切申请受理”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的证明对象系涉案广告牌的许可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就涉案广告牌设置许可是否已申请续期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停止受理情形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无关联,原判未采纳以上证据并确认上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广告牌设置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据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职权依据法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了《关于户外广告设置有关情况的复函》(温市规鹿函(2015)27号),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设置许可不属于规划审批范畴,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一审判决后形成,但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7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开始停止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并主张其已于涉案广告牌体许可设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被上诉人提出涉案户外广告设置续期许可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持有异议,而该待证事实属于对广告牌体的设置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并作出作为强制行为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调查确认的事实,与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缺乏关联,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行政决定,在此情况下迳行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缺乏执行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其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若如其陈述,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该条例规定对涉案广告牌是否应限期拆除作出处理决定,在上诉人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被上诉人迳行强制拆除该广告牌,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另辩称其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即便如其陈述,被上诉人亦应当根据该法规定对涉案广告牌是否属严重影响规划实施而应限期拆除作出处理决定,在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情况下,应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报本市、县人民政府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但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在未依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实施被诉强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涉案广告已经拆除,被诉强制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判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博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章宝晓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