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证人王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一×到宝坻区林亭口镇石旧村北街44号孟××、陈××家墙外,翻墙入室盗窃人民币225元,后被孟××、陈××夫妇发现,王一×为逃脱将盗窃的225元现金丢弃在院内后逃跑。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到宝坻区黄庄农场家属区3区1排4号邹××家墙外,翻墙入室将邹××家中酒柜上面的两个钱包盗走,钱包内共有人民币410元。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一×到宝坻区林亭口镇北清沟村后小街8号张××家墙外,翻墙进入张××家中欲盗窃时,因张××回到家中致其盗窃未果。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盗窃被害人邹××的现金全部退赔给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动自行车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孟××、邹××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人王二×当庭陈述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的犯罪罪名成立。王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一×退赔被害人邹银凤经济损失人民币410元(已退赔)。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一×作案工具“陆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