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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671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随被告生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子王某,2005年10月16日生。次子王某,2009年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家庭财产有一台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轿车,现均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生育抚养两名子女,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子女年幼,离婚后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认真考虑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充分考虑子女的切身利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敬东-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