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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贾华与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华,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贾华,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生,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贾华诉被告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华委托代理人牛凤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向我借款26385元用于购买饲料,当时出具借条,一直未还。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银行同期两倍利息支付利息,同时声明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3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6385元用于购买饲料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青州市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鞠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鞠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贾华借款26385元,同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