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汪朋辉、汪海明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朋辉,汪海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雁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汪朋辉。原告汪海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座。负责人安建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凯,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朋辉、汪海明因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朋辉、汪海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朋辉、汪海明要求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汪朋辉、汪海明诉称,原告所在的村于2014年5月30日被被告列为城中村改造范围,并且已经开始实施。但原告了解到,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并没有批准原告所在的西晁庄进行城中村改造,而且原告至今不知道原告所在的西晁庄有无“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原告曾多次多方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却始终不将上述信息向原告公开,致使原告至今不知道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应该是对原告所在的西晁庄“负责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相关条款,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被告对原告所在的西晁庄实施城中村改造时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经查,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公开原告所要求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相关条款,就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应依法提供其已提交申请的证据。原告诉状中提到,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就应当提供向被告邮寄该申请且被告已收到该申请的证据,否则就无法证实存在提起本次诉讼的事由和事实。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指的土地拆迁属于全市的重大民生工程-地铁三号线的重要内容,被告是依照市政府部署开展该项工作。原告提起诉讼所指的土地主要用于西安市地铁三号线鱼化寨停车场,该项建设工程对西安市提升人民生活水平、改善居住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全市保障市民出行、缓堵保畅的重点项目。西安市人民政府对该地铁三号线停车场用地拆迁工作非常重视,多次通过办公厅文件、会议纪要对该用地拆迁工作进行督促。西安市人民政府相关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也要��被告负责,雁塔区政府配合,尽快完成该用地的拆迁工作,及时将用地交付地铁三号线鱼化寨停车场及出入线等项目建设。而且。2014年12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快地铁项目用地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再次要求被告尽快完成该用地拆迁工作,移交场地。2015年2月,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又就此进行督促。为贯彻落实以上文件要求,被告按市政府统一部署进行了该项用地的拆迁工作。3、被告是依照市政府的部署开展地铁三号线相关用地的拆迁工作,而原告却因此申请公开西晁村城中村改造有关信息,原告对此存在理解差异。地铁三号线相关用地的拆迁工作与西晁村的城中村改造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能等同,原告对此理解存在混同。原告针对被告进行的地铁三号线相关用地的拆迁工作,要求公开有关西晁村城中村改造的信息,其认为的事实与现有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及事实与理由,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申请人为汪朋辉和汪海明。二、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快递单号1032948483309。三、快递流水,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编号为1032948483309的EMS邮件,收到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15:11:44,收到人为他人收(前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原告的申请,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显示是前台收,但是被告没有收到此申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1月,市领导召开地铁建��指挥部会议,研究地铁建设和运营问题,特别强调地铁三号线停车场及出入段线用地尽快完成拆迁,并移交场地。地铁三号线停车场项目是西安市重点民生工程,市政府一直在关注和督促项目的建设,被告是在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开展项目拆迁工作。二、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市政府办公厅下发文件,要求加快地铁项目用地征收补偿工作,特别提到三号线停车场项目,要求被告按期完成项目用地的征收工作,保障三号线的顺利建设。证明市政府对地铁项目顺利建设的关注,多次要求各部门加快项目用地征收工作,保障三号线的顺利建设,被告按市政府要求进行停车场项目征地工作。三、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144),证明2013年6月,市领导召开会议研究地铁办关于三号线征地拆迁工作情况,要求被告尽快完成三号线停车场项目征地工作,及时���付用地。证明三号线建设及顺利开工是市政府的重点民生工程,多次以会议或文件形式要求被告尽快完成项目用地拆迁,被告在上述会议及文件的要求下,开展三号线停车场用地拆迁工作。这三份证据证明西晁庄的拆迁是地铁三号线的建设项目,不是城中村改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已收到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及文件,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汪朋辉、汪海明系西安市雁塔区西晁庄村民,2015年1月11日,原告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原告所在的西晁庄实施城中村改造时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该快递的收件人为“安建利”,地址为“西安市西高新管委会锦业一路都市之门A座”。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事项给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但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详单显示其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已于2015年1月12日成功妥投,签收人为他人收(前台)。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依据是2014年12月22日高新区第一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致西晁村乡亲们的一封信和2014年5月30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一办公室关于西晁村征地拆迁及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通告。对此,被告解释由于地铁三号线工程的时间很紧急,对西晁庄进行城中村改造时间来不及,前期的文件虽然显示的是城中村改造,但实际是按照地铁三号线的征地拆迁实施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属于不履行职责,是否应给原告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和答复方式,在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负责公开的主体原则上是信息的制作机关,制作机关负责界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有关,最终作出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是否予以公开的答复。若政府信息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负责公开信息的机关为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在答复的方式上,从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无论相对人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是否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范围都应当向申请人作出相应的答复或履行告知义务,即便是相对人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也应该告知相对人作出更改、补充。答复的期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之规定,一般为十五个工作日。就本案而论,原告汪朋辉、汪海明于2015年1月11日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原告所在的西晁庄实施城中村改造时经“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申请的内容作出相应的答复或履行告知义务,但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原告给被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收件人为被告单位负责人“安建利”,地址栏填写了“西安市西高新管委会锦业一路都市之门A座”,“都市之门A座”系被告单位的住所地,且快递查询单显示2015年1月12日原告邮寄的快件已被他人收(前台)签收,从上述事实难以作出被告单位未收到原告申请的判断,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西晁庄征地拆迁项目并非城中村改造,而是西安市地铁三号线项目征地拆迁,原告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论原告的申请内容如何,被告都应履行相应的答复义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申请履行职责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原告汪朋辉、汪海明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给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给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本判决生效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就汪朋辉、汪海明2015年1月11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上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瑾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伊怀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