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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文兰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丁文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兰,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哈尔滨市道外区润通木材经销部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润通木材经销部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女,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润通木材经销部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丁文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荆州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上诉人丁文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郭秀英到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5日,荆州城建集团公司下设成立了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公司委托,为总公司承揽业务。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成立后,承建了“新发镇小城镇试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又下设成立了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第十项目部。2012年5月23日,丁文兰与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木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丁文兰向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第十项目部供应建筑木材,付款方式采取根据工程项目进度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在地库平口后支付总货款的75%,剩余货款待主体封顶后向丁文兰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丁文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对账,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第十项目部尚余2,287,370元未给付丁文兰。原审判决认为:丁文兰、荆州城建集团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丁文兰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荆州城建集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荆州城建集团否认丁文兰、荆州城建集团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与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第十项目部在隶属关系的问题,因荆州城建集团自行提供的证人到某某证实,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第十项目部为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下设,且在本院通知荆州城建集团公司应诉时,其亦委派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第十项目部的职员接收应诉手续并到某某应诉,因此荆州城建集团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丁文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荆州城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丁文兰货款2,287,370元;二、荆州城建集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丁文兰违约金686,211元。宣判后,荆州城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给付丁文兰2,287,370元错误,其已履行部分债务。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上诉请求:改判荆州城建集团给付1,156,160元,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丁文兰承担诉讼费用。丁文兰辩称:不存在以房抵债事实,没有得到房屋。欠据数额准确,不存在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荆州城建集团举示如下证据:1、王保军于2013年12月10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荆州城建集团已经向丁文兰履行了两套房子,时间是在双方对账2012年9月12日之后,双方的债务并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2,287,370元。2、出库单14份。拟证明:欠据的数额与真实的债务差165,531元。丁文兰对荆州城建集团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到的不是房子,房票不能代表房子,就是两张白条,也不是房票,而且现在这个工程也没有完工。合同明确约定,只收货款现金,而不用任何以物抵债的行为。收条并不代表合同履行。房子的所有权不明确,荆州城建集团只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不具有房子的所有权,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也不存在债务履行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2数量不真实,荆州城建集团出具总欠据的时候说票据已收回,提供14张票据,差165,531元,数额不真实。本院确认:证据1是房票收条,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丁文兰不同意以房顶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丁文兰在一审提交的欠据相矛盾,且欠据载明:财务已对账,票据已收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丁文兰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丁文兰与荆州城建集团哈尔滨分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荆州城建集团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设的哈尔滨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荆州城建集团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给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2,287,3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丁文兰自2012年9月12日至今的实际损失,本案约定的应付款30%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因违约给丁文兰造成实际损失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不能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荆州城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8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审 判 员  徐 茁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