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苏云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云东,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云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苏云东在本市福田汽车站外的地铁站B1出口的广场上,将3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共计重9.9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苏云东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云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云东当庭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苏云东在本市福田汽车站外的地铁站B1出口的广场上,将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共计重9.9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苏云东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苏云东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王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云东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云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