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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有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有辉,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有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牧羊集团起诉称:2005年1月25日,牧羊集团经过房产登记取得扬州市玉器街84号17幢402室房屋所有权。因徐有辉时任牧羊集团董事,故其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至2011年底,牧羊集团在清理资产过程中,发现徐有辉在牧羊集团已不再担任任何职务,遂于2012年1月13日发函给徐有辉,要求其返还该房屋。徐有辉收到函后未能归还房屋。为维护牧羊集团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有辉返还该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徐有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牧羊集团是扬州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且本案案情复杂,故要求将案件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我院辖区内,且不属于应当由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徐有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有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有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牧羊集团系在扬州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没有对牧羊集团原任及现任董事长担任社会职务的事实和影响力予以关注;本案争议的房屋经历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剥离、产权买回等诸多变迁,时间跨越近10年之久,案情极为复杂。总之,本案属于在扬州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牧羊集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系牧羊集团向徐有辉主张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而徐有辉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本案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牧羊集团历任董事长所任社会职务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案是否为疑难复杂案件应由法院审理后确定,而当事人不能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条件,本案的审理不足以在扬州地区构成重大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徐有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