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028号罪犯张伟。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单项奖励1次(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五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