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安某龙、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龙,安某龙自己进行辩护,白某,白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龙,男,裕固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安某龙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白某,男,裕固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白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龙、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龙、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龙饮酒后驾驶其经营的肃南县宝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号牌为甘G867**号小型蓝色轿车沿县城祁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县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的临牌甘G590**小型白色越野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呼气检测、提取血样,并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安某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4毫克/100毫升,白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同时,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安某龙的违法行为引起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安某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安某龙向白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告人安某龙、白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证人柯某、刘某、赵某某、安某勇的证言;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10.车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一份;11.被告人安某龙、白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龙、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分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二被告人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234毫克/100毫升、123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索进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