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增付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付,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陈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增付,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陈玉玲,女,193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李增付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栏杆镇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增付及委托代理人王凯、李清富,被上诉人栏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守领,一审第三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0日,栏杆镇政府作出栏政行(2013)01号《关于大旺村陈玉玲与李增富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查明申请人陈玉玲与被申请人李增付争议宅基地座落在大旺村小旺庄。陈玉玲于1990年以前经村组同意规划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6.75米,东西宽13.6米,建石墙瓦房三间使用至今。2011年7月,李增付垒院墙占用陈玉玲宅基地0.38米及村组规划路4米,引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村组规划给李增付的宅基地南北长17米,宅基地南有村组规划的东西方向的路4米,现丈量李增付实际使用宅基地南北长21.38米。本机关认为村组规划给陈玉玲宅基地南北长16.75米,东西宽13.6米,李增付规划宅基地南北长17米,李增付垒院墙实际超占4.38米,其中占用陈玉玲宅基地0.38米,占用村组规划的路4米。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李增付占用的0.38米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陈玉玲。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李增付一审起诉称:李增付与同村村民李进互换宅基地一处,南北长21.38米,东西宽13米,南边与陈玉玲相邻,已通过中间人丈量互换交清,后由李增付一直使用。2011年,李增付在该宅基地垒院墙,陈玉玲以李增付占其0.38米宅基地为由阻止。陈玉玲向栏杆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栏杆镇政府没有通知李增付答辩,直接确认李增付占用了陈玉玲0.38米土地,使李增付失去辩解和举证的机会。李增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栏杆镇政府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栏杆镇政府一审答辩称:一、栏杆镇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玉玲于2013年5月30日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李增付占用其南北长0.38米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陈玉玲。镇政府经研究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通过村干部通知李增付前来应诉,但李增付未应诉。栏杆镇国土所张飞、城建所张己先于2013年12月13日将确权申请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留置送达给李增付的妻子、女儿,李增付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镇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送达给陈玉玲,并于2014年3月21日指派司法所韩守领、国土所张飞、城建所张己先,向李增付宣读处理决定并留置送达。二、栏杆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镇政府受理后,依据大旺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的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现状图等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尤其是大旺村委会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增付占用村规划的东西路4米宽、陈玉玲宅基地0.38米。请求维持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陈玉玲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李增付与陈玉玲均居住在栏杆镇大旺村小旺庄九组,系南北邻居,李增付居住北侧,陈玉玲居住南侧。陈玉玲土地北面原为村组规划的南北宽4米的东西路,该路南原为九组村民李进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由村组规划为南北宽17米。李增付为八组村民,用土地与李进调换为现使用宅基地。李增付现居住的宅基地东邻路、西邻林地、南邻陈玉玲、北邻路。陈玉玲的宅基地东邻路,西邻原为王成超、现为王小闯,南邻路,北邻李增付。1990年之前,陈玉玲与丈夫王绍州(2011年6月去世)申请使用宅基地,经村组规划批准使用现宅基地,陈玉玲建设石墙瓦房三间居住至今。陈玉玲石墙瓦房北墙外口起向北留有1米滴水。李增付与陈玉玲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陈玉玲石墙瓦房北墙外口向北0.62米起再向北至李增付的墙头内,南北长0.38米,东西宽约13.6米。2011年7月,李增付垒院墙时陈玉玲予以阻止,引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栏杆镇政府经过现场勘查丈量确认,陈玉玲石墙瓦房北墙外口起向北只有滴水0.62米,李增付现实际使用土地为南北宽21.38米,而李增付换得的宅基地应为南北宽17米,已侵占了其宅基地南面村组规划的南北宽4米的东西路及陈玉玲南北宽0.38米滴水。另查明,栏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虽有部分证人证明陈玉玲石墙瓦房北墙外口留有滴水0.5米,但证人王某与陈玉玲居住同一排房某证明陈玉玲留有滴水1米,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人。栏杆镇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李增付的妻子、女儿留置送达《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李增付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埇政复决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栏杆镇政府作出的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争议宅基地属于陈玉玲使用,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丈量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栏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虽有部分证人证明陈玉玲石墙瓦房北墙外口留有滴水0.5米,但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栏杆镇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向李增付的妻子、女儿留置送达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李增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增付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栏政行(2013)01号《关于大旺村陈玉玲与李增富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增付负担。李增付不服,提起上诉。李增付上诉称:一、栏杆镇政府作出的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1、栏杆镇政府受理陈玉玲的确权申请后,仅调取了村里材料及立案之前陈玉玲反映李增付占用道路的材料,自己并没有进行调查。2、陈玉玲反映的均是李增付占用道路的事情,与栏杆镇政府认定李增付占用陈玉玲0.38米宅基地没有关联。3、栏杆镇政府提供的现场勘查丈量笔录,只能证明李增付现使用的土地情况,不能证明李增付占用了陈玉玲0.38米土地,且该笔录不完整。二、栏杆镇政府作出的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栏杆镇政府在受理陈玉玲的申请后,没有依法通知李增付,也没有对李增付进行核实调查,没有到现场调查测量。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李某甲、韩某、李某乙均证明陈玉玲屋后只有0.5米滴水,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陈玉玲房屋后为1米滴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栏杆镇政府作出的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栏杆镇政府答辩称:一、栏杆镇政府所作的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玉玲于2013年5月30日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李增付占用其南北长0.38米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陈玉玲。栏杆镇政府经研究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通过村干部通知李增付前来应诉,但李增付未应诉。为此,栏杆镇政府指派国土所副所长张飞、城建所副所长张己先于2013年12月13日将确权申请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留置送达给李增付的妻子、女儿。李增付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栏杆镇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送达给陈玉玲,并于2014年3月21日指派司法所韩守领、国土所张飞、城建所张己先,到李增付家中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其妻,但其妻拒绝签收,故向其妻宣读处理决定后留置送达。二、栏杆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栏杆镇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依据大旺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的证据材料、现场勘验现状图等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尤其是大旺村委会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增付占用村规划的4米宽东西路及陈玉玲0.38米宅基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玉玲陈述称:一、李增付的土地是与李进调换而来,李进的宅基地是村里统一规划,只有三分三厘的土地,所以李增付只能使用三分三厘的宅基地。二、李增付占用了村里规划的4米宽东西路及陈玉玲的0.38米土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栏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大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生产队规划宅基标准南北长17米,宅基前有4米路。现丈量李增付南北长21.38米,已占用4米宽规划路和陈玉玲使用的0.38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陈玉玲申请处理其与李增付之间的土地争议,栏杆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本案中,李增付虽称其通过调换取得21.38米土地,但未提交相关换地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的土地南北长达到21.38米。一审中李增付虽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陈玉玲屋后只有0.5米滴水,但该证人证言无相关分地证据予以佐证,而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大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生产队规划宅基地标准为南北长17米、李增付占用了陈玉玲0.38米土地的事实。栏杆镇政府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丈量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作出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增付认为栏杆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栏杆镇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向李增付的妻子、女儿留置送达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故李增付认为栏杆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增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增付要求撤销栏政行(2013)0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增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