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缪小平与沈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平,沈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798号原告缪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78号。原告缪小平与被告沈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沈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9时40分,被告沈朋涛驾驶苏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老104国道由东向北行驶,在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沈朋涛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缪小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朋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被告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8200元(含车辆修理费7800元,评估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朋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庭前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沈朋涛因醉酒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40分许,沈朋涛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老104国道由东南向北行驶,行至老104国道1169公里加900米附近急弯路地段,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交会行驶的缪小平所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沈朋涛受伤、两车受损。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沈朋涛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急弯路地段,未能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缪小平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限速“60”禁令标志、向左急弯路及十字交叉路口警告标志和减速震荡标线的事发路段时,车速较快,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也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定,沈朋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缪小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朋涛所驾驶的苏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缪小平所驾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900元,缪小平支付评估费300元,并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7900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清单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朋涛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朋涛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侵权人沈朋涛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损失为:修理费79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2000元应由被告沈朋涛承担;超出部分损失5900元由被告沈朋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413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小平修理费6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沈朋涛负担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沈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