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玉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玲、被上诉人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4日,卫士公司确定录用张勇为该公司销售实习员。2010年1月1日,张勇与卫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报酬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每月工资为85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勇继续在卫士公司工作。2013年2月9日,卫士公司以张勇自1月24日起至今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出具了关于给予张勇除名处理的决定。2013年3月11日,卫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勇签订了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乙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条款规定,违反了《山东卫士植保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五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原因为“因乙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二、因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公司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经济补偿。三、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附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卫士公司给张勇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法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张勇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2月27日,张勇提起申诉。2014年8月8日,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高劳人仲决字(2014)第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勇的仲裁请求。张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张勇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签名不是其所签,且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署劳动合同,张勇仍有权利就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主张双倍工资;对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失业保险签订的,放弃经济补偿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卫士公司并未能证明该情形,张勇已于2013年3月8日办理完毕离厂手续,当时公司未说明张勇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另查明,张勇要求卫士公司支付的相关待遇为:1、双倍工资差额50300元,按2012年的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2.7元计算11个月。2、未支付工资37526.4元,其中以2012年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66元为基数,减除已支付的11534.6元,剩余金额为2012年度未支付工资29931.4元;以2013年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为基数,按实际工作时间2.33个月,减去已发放的1411.6元,剩余金额为2013年度未支付工资759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110元,计算年限为2003年6月至2013年3月,以张勇2010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455.5元为基数乘以10个月乘以2倍。卫士公司主张张勇工作期间有明确的薪资,并提供了工资和提成发放明细表,认为张勇以各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是不合理的,张勇的三项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应予支持。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勇系卫士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3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卫士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勇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问题。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卫士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1日与张勇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张勇虽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张勇主张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后,张勇继续在卫士公司工作,卫士公司未与张勇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张勇主张该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应从双倍工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张勇2011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卫士公司应当支付张勇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张勇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申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工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工资及提成发放明细等证据,卫士公司已支付张勇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张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卫士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其次,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只是对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而并不是要求用人单位均按照该数额来给职工发放工资,职工的工资水平需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诸多因素来确定,因此张勇要求卫士公司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来向其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卫士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和劳动人事管理规定,主张张勇连续旷工15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3月11日张勇和卫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张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张勇主张放弃经济补偿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供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卫士公司与张勇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张勇主张卫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张勇要求卫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勇负担。上诉人张勇上诉称,一、卫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资、奖金,应当按照张勇的主张进行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勇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卫士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卫士公司称因张勇连续旷工超过15天,其出具了关于给予张勇除名处理的决定,同时提交了张贴除名决定的照片以证实其履行了法定程序,但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事实上,张勇在该期间仍在卫士公司工作,不存在旷工情形,卫士公司明显伪造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卫士公司答辩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张勇的工资与奖金部分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未支付部分。二、根据考勤表和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张勇连续旷工15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卫士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张勇解除合同,并且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勇自愿放弃对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卫士公司在与张勇的劳动纠纷中并不存在违法事由,不存在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卫士公司提供的工资及提成发放表证实其已足额发放张勇工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诸多因素来确定职工的工资水平。张勇上诉称卫士公司拖欠其工资奖金,但未能明确拖欠工资奖金的数额,其以不知道卫士公司奖金计算方式为由要求按全省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拖欠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张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勇与卫士公司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系因张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卫士公司同意张勇解除劳动合同,且张勇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勇与卫士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勇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张勇上诉称卫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