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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解中华、孙玉红与陈立奎、焦法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中华,孙玉红,陈立奎,焦法吉,广平县硕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解中华。原告孙玉红。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陈立奎。被告焦法吉。被告广平县硕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秀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原告解中华、孙玉红诉被告陈立奎、焦法吉、广平县硕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陈立奎、焦法吉、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硕阳运输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解中华驾驶摩托车(附载解某),沿沭阳县扎颜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违法占道停在路面作业的被告焦法吉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被告陈立奎驾驶的无号牌吊车,撞无号牌吊车尾部,致车辆损坏,解中华、解某受伤。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解中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立奎及焦法吉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法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解中华产生的医疗费5618.43元、误工费4141元、护理费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亲属解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20元,要求四被告赔偿300861.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立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焦法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焦法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解中华驾驶的摩托车未发生接触,请求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被告焦法吉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解中华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与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高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簿、沭阳县新河镇双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解中华在沭阳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告解中华在新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被告陈立奎、焦法吉、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沭阳县新河镇双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应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原告解中华在沭阳新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无诊断证明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焦法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焦法吉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被告陈立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沭阳县新河镇双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应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原告解中华在沭阳新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无诊断证明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陈立奎、焦法吉、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解中华在沭阳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继续予以左上肢石膏外固定3-4周、定期来源复查摄片、门诊随诊”,故原告出院后在沭阳新河医院产生的摄片费及石膏绷带费有事实依据,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00分,原告解中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解某),沿沭阳县扎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550M路段,遇违法占道停在路面作业被告焦法吉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被告陈立奎驾驶的无号牌吊车,致两车损坏、解某及原告解中华受伤,解某经沭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解中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立奎及焦法吉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解某无责任。原告解中华受伤后在沭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268.43元,出院医嘱:继予以左上肢石膏外固定3-4周、加强营养、休息3月、继续来院复查摄片,门诊随诊等。原告解中华出院后在沭阳新河医院花费医疗费159元。另查明:“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解中华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由二原告陈述、被告陈立奎、解中华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簿、沭阳县新河镇双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解中华在沭阳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告解中华在新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焦法吉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解中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27.43元、误工费4141元(按101天计算)、护理费451元(按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酌定)、交通费110元(酌定)。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焦法吉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焦法吉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辩解原告解中华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硕阳运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中华、孙玉红因其亲属解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被告陈立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二、原告解中华、孙玉红因其亲属解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元,合计3252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94.93元,由被告陈立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94.93元;三、原告解中华的医疗费5427.43元、误工费4141元、护理费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1043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解中华2867.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中华705.3元,由被告陈立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7.7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5.3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解中华、孙玉红127294.93元,应赔偿原告解中华3573.02元,被告陈立奎应赔偿原告解中华、孙玉红127294.93元,应赔偿原告解中华3573.02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72元,由被告陈立奎负担986元,由被告焦法吉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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