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X与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69号原告XXX,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岗集中区会展家园小区29栋8、9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黄展,男,职务总经理。原告XXX与被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形成业务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建筑材料,2013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拿取了97724元的建筑材料没有支付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建筑材料的收条。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材料款合计97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2013年4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收到沙子、号石、红砖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97724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其股东范亦锋在收据背面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原告开始给被告送沙子、号石、红砖等建筑材料。先期能够及时结算货款,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陆续拖欠货款,截至2013年4月2日共计欠货款9772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724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其股东范亦锋在收据背面签字,再次确认所欠货款,但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按时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2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货款97724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 颖人民陪审员 高++婷人民陪审员 柳++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