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高峰、王彩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峰,王彩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峰,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萍,女,生于1960年4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忠太,男,生于1959年2月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任经理。上诉人王高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高峰,被上诉人王彩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双方无争议事实:2013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王高峰驾驶自有的豫XX号轿车行至荣泽路博信电脑科技门口路段时,王车右侧将同方向王彩萍驾驶的宗申100型二轮摩托车挂倒,致王彩萍受伤,两车轻微损坏。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彩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高峰车辆在中联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高峰支付王彩萍医疗费1800元。原判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248.89元、误工费10543.5元、护理费831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4158元、第二次住院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68元、残疾赔偿金8572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8元、摩托车损失130元,共计153140.33元。原判认为,原告王彩萍和被告王高峰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王高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萍经济损失1201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王高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彩萍其余经济损失33010.33元的70%,计23107元。三、原告王彩萍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四、原告王彩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高峰垫付医疗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彩萍负担495元,被告王高峰负担1155元。上诉人王高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武断采信被上诉人王彩萍的部分明显证明效力不足的证据,对上诉人的正确辩解不予釆纳,对提出的对被上诉人王彩萍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明显违法,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明显不公。被上诉人王彩萍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各项赔偿持异议部分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焦点一,上诉人王高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时,由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审理,但判决书载明是独任审判。2、一审宣判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上诉人在执行阶段才收到判决书。3、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理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针对焦点二,上诉人王高峰主张: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出院后又住院的第二次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错误。被上诉人王彩萍主张,被上诉人治疗的病历等医疗资料可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治疗。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不存在连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错误。被上诉人王彩萍认为原判认定正确。3、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认为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宣判笔录中,由上诉人王高峰的朋友王永乐签字并代收判决书,经询问王永乐,王永乐否认将该判决书转交上诉人王高峰。本案执行阶段,上诉人王高峰签收判决书后提起上诉。故原判此项程序存在瑕疵,但实质上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和损害上诉人的诉权,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原审中,上诉人王高峰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各项赔偿持异议部分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二次治疗的相关医疗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治疗情况是对第一次治疗的继续,原判对此项的认定正确。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上诉人王高峰虽然对上述事项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又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78元,由上诉人王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