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久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久梅,王成林,张晓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梅。委托代理人:崔玉松。委托代理人:李志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久梅、王成林、张晓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方婷,被上诉人李久梅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松、李志坤,被上诉人王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晓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久梅一审诉称:2014年7月3日0时30分许,王成林驾驶鲁R×××××轿车(车主为张晓科)沿东明县三八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立的李久梅及李久梅停放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久梅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久梅无事故责任。李久梅受伤后,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李久梅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王成林、张晓科、太平洋财险赔偿李久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原审被告王成林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自己给李久梅垫付了12823元医疗费,肇事车辆是自己从张晓科处借来的,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自己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晓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自己垫付的款项李久梅应当返还。原审被告张晓科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归自己所有,是借给王成林使用的,车辆手续齐全,投保了交强险,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李久梅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0时30分许,王成林驾驶鲁R×××××轿车沿东明县三八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立的李久梅及李久梅停放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久梅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久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久梅被送入东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内踝骨折并脱位、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2823.76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肱骨内踝骨并脱位”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拟为2人,出院后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8000元。李久梅支付鉴定费3200元。李久梅护理人员为王变云、崔巧云,二人系农民。李久梅共姊妹2人,父亲李某1938年2月8日出生,母亲王某1942年12月1日出生,儿子崔乐天2003年7月7日出生,女儿崔肖宜2003年7月7日出生。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22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另查明,王成林在李久梅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2823元。王成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晓科,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1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车损经李久梅与太平洋财险协商,确定为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成林驾驶肇事车辆鲁R×××××号轿车与李久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成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久梅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东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成林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1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晓科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李久梅户籍所在地为东明县长兴集乡赵九楼行政村赵九楼村,其提供了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东明县第二实验小学学籍证明、东明县第一实验小学证明、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一家自1994年开始在东明县东关社区居住,儿子崔乐天、女儿崔肖宜自2009年开始在东明县城区上小学,一家自2012年农历9月26日一直租住证人于某的房子,其在东明县城关镇三八路卖水果,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李久梅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2823.76元,由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结算单等证据相佐证,对其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李久梅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住院治疗3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事故造成李久梅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因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其要求赔偿500元,酌定为300元;其三轮车车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为1600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是必要支出,对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对王成林垫付的12823元医疗费,李久梅应当返;对李久梅要求的水果等物品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李久梅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823.7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9054元,护理费为9986.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以上共计125637.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86.3元,残疾赔偿金78773.6元、误工费90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以上共计110713.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2823.7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11723.76元,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200元,由王成林承担。王成林垫付的医疗费12823元,李久梅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久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071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23.76元。以上共计122437.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成林赔偿原告李久梅鉴定费3200元。三、原告李久梅返还被告王成林垫付的医疗费12823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李久梅应当返还被告王成林9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张晓科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李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成林负担1432元,由原告李久梅负担18元。太平洋财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久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李久梅的伤情为“右肱骨内踝骨并脱位”,其关节及肢体骨架没有受到器质性损害,不会产生功能性障碍,而且这种骨折固定位就是90度,并不能构成伤残。2、在做伤残鉴定过程中,没有对李久梅的受伤部位进行医学上的科学检查,只是以肉眼和简单的肢体检查,在此情况下,被鉴定人完全可以刻意表现肢体僵直,并不能反映其肢体受损的实际情况,而鉴定就此认定其活动度受限,鉴定不客观、不科学,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从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中剔除伤残赔偿金56528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久梅二审答辩称:鉴定机构是上诉人选择的,李久梅的伤情有医院的检查,有CT片,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成林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王成林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正确,太平洋财险上诉,王成林不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张晓科二审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久梅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问题。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李久梅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一审时太平洋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李久梅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太平洋财险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认定李久梅的伤情构成伤残,并无不当。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检验过程为:2014年10月14日,在该所检查室,由二名司法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依法对李久梅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包括一般情况检验、法医学临床检验和阅片。二审太平洋财险上诉称,在做伤残鉴定过程中,没有对李久梅的受伤部位进行医学上的科学检查,只是以肉眼和简单的肢体检查,但太平洋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赵洪科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