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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潘林波、孙升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林波,孙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潘林波,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孙升利,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申请执行人潘林波与被执行人孙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台椒商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林波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升利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全市各大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孙升利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孙升利,但其一直未到法院来接受谈话。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潘林波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其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升利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1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佩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