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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通顺街50号大通酒店停车场入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冰毒1袋(净重0.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给陶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邓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陶某某处查获冰毒1袋。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照片、聊天记录、鉴定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邓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