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惠某诉汪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汪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惠某,男,汉族。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惠某诉被告汪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开办的门市购买钢材18635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由被告李某担保,后被告汪某某偿还了部分,下欠1570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货款157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销售清单一支,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购买原告钢材,共计18635元,由被告李某担保。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惠某购买钢材,被告李某担保,所以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无异议,且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惠某、被告李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汪某某在原告开办的门市购买钢材,共计价款18635元,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由被告李某担保,后被告汪某某偿还了部分,下欠15707元。诉讼中,被告汪某某通过被告李某向原告惠某偿还了2000元,下欠13707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惠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惠某请求被告汪某某偿还钢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当庭认可在该买买关系中李某是担保人,原告惠某与被告李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某偿还钢材款13707元。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