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辛宏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辛宏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681号罪犯辛宏杰,捕前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肯达尔通用纺织品公司厨师。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7)烟福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辛宏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鉴定,该犯患有:1、陈旧性左胫腓骨骨折;2、陈旧性右胫骨骨折。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余6.9分。该犯现有余刑1年1个月29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辛宏杰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辛宏杰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辛宏杰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辛宏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辛宏杰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