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与刘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金雅利路。法定代表人:应位秋。诉讼代表人: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01号邮政大楼四楼。负责人:周利雅,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琦。原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2号楼一楼砂洗车间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号楼一楼砂洗车间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等内容。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经营不善向法院申请破产,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立案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6月6日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发函通知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腾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空房屋也未向管理人办理交付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2号楼一楼砂洗车间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出租房屋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琦答辩称:现在租赁期还没到,在租赁期限到期时其会搬。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嵊州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且经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证明本案诉讼原告及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嵊州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属原告所有。证据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租赁协议,就原告将其2号楼一楼砂洗车间租赁给被告事宜达成协议。证据4、通知书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管理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函通知其于2014年10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向管理人交付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2号楼一楼砂洗车间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2号楼一楼砂洗车间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等内容,原、被告在协议上签署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4月11日。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绍嵊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绍嵊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担任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管理人。另查明:1、产权证号为城字第20024384、20030548号的非住宅用房的产权人为原告。2、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案涉2号楼一楼砂洗车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本院已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对涉案的租赁协议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管理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协议,故涉案租赁协议自2014年7月13日视为解除。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租赁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与刘琦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2号楼一楼砂洗车间租房协议》于2014年7月13日解除;二、刘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交付给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金雅利路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内的2号楼一楼砂洗车间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琦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