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同安与吴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二初字164号原告朱同安,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生。被告吴广兴。原告朱同安诉被告吴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就被告吴广兴的户籍地或住所地问题对原告朱同安进行了问询。经审查:原告朱同安称被告吴广兴户籍地在临颍县,2012年至2013年间曾在漯河市召陵区香堤左岸16号楼2单元341号租住,已经离开一年半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被告户籍地是临颍县,现在住所地不明,不在召陵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同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