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伏勇诉陈春林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勇,陈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伏勇。被告陈春林。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勇诉被告陈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天下轩”酒楼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进货,因被告无力支付货款,累计欠原告货款264,000元。后经被告陆续支付,现仍欠原告货款13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39,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39,000元属实,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海鲜,被告经营酒楼,被告在经营酒楼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4年3月5日,双方对截止2014年3月5日的往来账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4,000元,被告无款支付,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伏勇海鲜货款贰拾陆万肆仟元正,¥264,000”。被告书立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仍欠13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酒楼期间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伏勇货款139,0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陈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