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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国杰与叶国贵、宁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杰,叶国贵,宁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宋国杰。委托代理人:宋云红。委托代理人:宋云生。被告:叶国贵。被告:宁菊香。原告宋国杰与被告叶国贵、宁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立他字第30号指定管辖函,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红、宋云生,被告叶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杰起诉称:被告叶国贵、宁菊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6日,被告叶国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合计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国贵承诺于2010年年底前归还本金,要求减免利息,原告同意。但被告叶国贵在2011年年底仅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国贵、宁菊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国贵、宁菊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国贵答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需归还借款。被告宁菊香未作答辩。原告宋国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叶国贵向原告宋国杰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宁菊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叶国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初以为自己是担保人才签的字。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宋国杰与被告叶国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对被告叶国贵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借条由叶国贵出具,且借条上明确载明具借人为叶国贵,故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叶国贵,对被告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叶国贵、宁菊香于借贷关系成立时属事实婚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贵、宁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宋国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国贵、宁菊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